来源:中大网校
发布时间:2019-10-29
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 诉
(一)起诉的涵义与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法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单方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有两种类型:
1.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没有选择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经过了行政复议,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复议才能起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选择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应当由自己举证的事实加以证明,否则便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诉讼后果的诉讼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分担;二是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能引起何种法律后果。
明确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
1)使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以慎重的态度参加诉讼,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有利于防止滥诉;
2)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运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3)确定举证责任的前提在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合法性与否的假定,作出何种假定取决于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保护的对象。举证责任的确定,说明已作出某种假定,因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在难以确认事实、辩明是非的情况下,及时结案。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确定承担者,即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主张,就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否则法院不予承认。《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确定有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当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需要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从而推翻违法假定。当被告不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违法假定成立,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根据。
2)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能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
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由于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举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1.被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事项包括:
1)提供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证据;
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的证据;
4)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被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至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人民法院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这一规定也暗含着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后,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能够更有力地保护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而在质证时,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证。
3.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列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
1)证据有可能灭失。如证人患重病命在旦夕,可用作证据的物品将要或者正在腐烂、变质等。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当事人有隐匿、转移有关证据的迹象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书中应写明证据的内容,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对象的证明作用和处所等。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条件时,有作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中应写明保全说明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应在裁定中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以及保全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的裁定,均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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