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所有权保留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时间:2016-04-05

所有权保留

1、取回标的物适用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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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取回权的限制: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2)第三人依据特权法规定善意取得。

3、所有权保留的适用: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4、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赎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另行出卖的,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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