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票据行为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时间:2016-05-09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指的是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一)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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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相对,任意】

(1)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3)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

(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2.签章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出票人的责任【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1.背书的种类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4.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5.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条件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3)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期后背书【“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6.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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