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知识点:1Z304032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来源:环球网校

发布时间:2017-02-14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买受人,转移标的物并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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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不但要取得合同涉及的财产,更以依法获得其所有权作为根本目的。这也是区别于其他以行为、智力成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合同之本质特征。

(二)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一级建造师网校一级建造师频道整理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就是说,任何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便意味着对方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对于房屋买卖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级建造师网校一级建造师频道整理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违法出卖。

(1)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的方式可以是:①现实交付。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受人付款和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②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③占有改定。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其所有权已完成法律上的转移。④指示交付。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了返还标的物请求权。⑤拟制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3)根据《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以及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7)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重要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入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则称其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因此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有的担保义务。

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后,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品质。就是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买卖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单证。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领,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时限不受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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