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球网校
发布时间:2017-02-14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口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曼著特征。
(二)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一级建造师网校一级建造师频道整理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仓储合同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三)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据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验收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出具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4.通知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5.催告或做出必要处置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6.损害赔偿的义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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