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球网校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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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一)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①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③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④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⑤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⑥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土地闲置。
属于上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县国土资源主菅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除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土地也按照以上方式处置。
(二)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土地闲置,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人生产成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①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②纳入政府土地储备;③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做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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